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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止收取供配电贴费通知(发改价格[2003]2279号)

时间:2014-1-20 17:29:07   作者:平果价格信息网   来源:平果价格信息网   阅读:7801   评论:0
内容摘要:

国家发展改革委

关于停止收取供配电贴费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发改价格[2003227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经贸委(经委),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

《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关于停止收取供(配)电工程贴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298号)下发后,各地在贯彻执行中提出了一些问题。根据各地反映的情况,现将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停止征收供(配)电贴费,是国务院为扩大电力市场、促进经济发展而作出的一项重大决策,是规范用电秩序、减轻用户负担的重要政策措施。各地区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对各类用电一律停止征收供(配)电贴费。
二、对停止收取供(配)电贴费前申请新装及增加用电容量的电力用户,供用电双方已经签订缓交供配电工程贴费的合同或协议的,继续按合同或协议约定执行。
三、为了节约电力建设投入,合理配置电力资源,对申请新装及增加用电容量的两路及以上多回路供电(含备用电源、保安电源)用电户,在国家没有统一出台高可靠性电价政策前,除供电容量最大的供电回路外,对其余供电回路可适当收取高可靠性供电费用。
四、临时用电的电力用户应与供电企业以合同方式约定临时用电期限并预交相应容量的临时接电费用。临时用电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在合同约定期限内结束临时用电的,预交的临时接电费用全部退还用户;确需超过合同约定期限的,由双方另行约定。停止收取供(配)电贴费前申请临时用电的电力用户已预交贴费的退还问题,仍按计投资[1993116号文件第104款规定执行。
五、高可靠性供电费用和临时接电费用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关于调整供电贴费标准等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0744号)规定的收费标准范围内,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并报我委备案。

国家发展改革委
00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
关于调整供电贴费标准等问题的通知

计价格[2000]74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电力公司,各电力集团公司:

     为开拓电力市场,促进电力消费,减轻电力用户负担,经国务院批准,决定降低供(配)电贴费(电力增容费)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取消省及省以下各级政府及部门自行出台的电力增容费;各省(区、市)自行提高的贴费标准一律停止执行。

     二、现行贴费标准(即国家计委《印发 关于调整供电标准和加强贴费管理的请示 的通知》(计投资[1993]116号)中规定的贴费标准)降低一半,降低后的贴费收入用作城市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项目资本金。降低后的架空线路供电工程贴费标准见附表。地下电缆线路供电工程贴费标准不得超过架空线贴费标准的1.5倍,具体标准由各省级物价部门核定。调整后的标准自2000610起执行,待2001年底国家批准的城市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基本完成后,停止征收供电工程贴费。

     三、城市电网改造过程中新增的用电容量,免征一切贴费或增容费。

     四、企业破产后经改制重新投入生产,无需供电单位对其进行线路改造和变压器增容的,供电单位不得再收取贴费。

     附表:供(配)电工程贴费征收标准表

二○○○年六月十三日    


附表:

供(配)电工程贴费征收标准表

用户受电

电压等级

(千伏)

用户应交

纳的贴费

(元/千伏安)

       

自建本级电压外部供电工程应交纳贴费

(元/千伏安)

供电贴费

(元/千伏安)

配电贴费

(元/千伏安)

1

2

3

4

0.38/0.22

250-270

90-100

160-170

200-220

10

200-220

110-120

90-100

150-160

35

150-170

150-170

 

70-90

63

100-110

100-110

 

 

110

70-90

70-90

 

 

注:(1)供电贴费系指用户应承担的10千伏以上电压等级的外部供电工程及其配套(工程概算内的辅助生产、生活福利等设施)的建设费用。

  (2)配电贴费系指用户应承担的10千伏(包括6千伏)及以下的外部供电工程及其配套的建设费用。

  33563110千伏线路长度分别超过203040公里,一般由用户自建线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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